![]() |
首页 |
|
信息来源:省医保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日期:2021-08-24
为加强和规范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维护医保参保人员切身利益,不断提高群众幸福感、获得感。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确定评估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1年9月1日(周三)前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我局。
邮箱:zjybyyfw@163.com
电话:0571-87050377
传真:0571-81051032
联系人:高原
通讯地址: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医药服务管理处(杭州市密渡桥路51-1号,邮编310005)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2021年8月24日
浙江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确定评估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确定管理,鼓励和引导各类零售药店公平参与竞争,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5号)《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 第3号)《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以及《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2020〕29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评估细则。
第二条 本评估细则所指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医保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非处方药零售服务的药店。
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经办机构、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确定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零售药店定点确定的监督指导工作,各区、县(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做好辖区范围内零售药店定点确定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并对本市区、县(市)经办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各区、县(市)经办机构按相关职责做好各自辖区内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应坚持供需平衡、合理布局、择优选择、鼓励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在定点确定过程中要按照公平公开、强化监管、优化服务的要求,主动接受各方监督。
第七条 经市场监管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可在证照有效期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以下简称连锁门店)应单独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第八条 申请签订服务协议的零售药店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三)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
(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三)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四)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五)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七)同一法人主体(投资主体)的相关定点医药机构,1年内有因违规被暂停、解除或终止医保服务协议和正在接受经办机构调查处理等情况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 零售药店定点确定办理流程包括制定规划、发布公告、受理申请、材料审核、组织评估、结果公示、签约准备、协议签订等主要环节。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医保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参保人员数量、业务经办能力等因素,结合年度内定点零售药店的退出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实现有进有出,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并愿意承担医保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所在辖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附件1);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原则上每季度应开展1次集中受理审查,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条件的,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零售药店。零售药店应自收到材料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作放弃申请,须3个月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可通过资料审查、现场核查、函询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等方式,对零售药店所申报材料和信息进行审核。对提供虚假材料的零售药店,一经核实,取消本次申请,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负责定点确定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可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评估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可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以及经办机构、相关行业协会代表组成。受理申请的经办机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7名专家组成评估小组,组长由市级经办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按照评估的要求和定点原则,依据申报资料组织现场检查,汇总现场检查材料后,提交评估小组集中评估。评估小组评估时间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不超过20个工作日,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
第十八条 零售药店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核查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
(二)核查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注册地及劳动合同;
(三)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核查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六)核查医保药品标识。
第十九条 评估小组按照《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评估表》(见附件2)进行打分。经评估小组综合评估后,结合得分情况,提出拟新增医保定点的零售药店名单。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根据评估结果拟定纳入定点协议管理的零售药店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列入拟签订服务协议的名单。对于未通过评估的零售药店,经办机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未通过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一条 拟签订服务协议的零售药店在签约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参加医保知识培训。零售药店的负责人、医保负责人、执业药师、主要从业人员等须接受经办机构组织开展的政策培训,并须通过经办机构测试,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医保政策法规、协议管理规定、医保业务流程、违规案例分析等。具体培训和考核办法由市级经办机构制定实施。
(二)配备适应医保结算、监管、服务等要求的信息系统和硬件设备,按医保部门和经办机构要求安装实名制就医购药验证、实时监控等智能监管系统,并按要求完成医保信息系统、监管平台软硬件配置和改造,医保网络接入等各项工作,并通过经办机构验收。
签约前准备工作应在评估通过后的3个月内完成,零售药店因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完成签约前准备工作的,该药店本次纳入医保定点的申请无效,经办机构不得与该药店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 通过评估并按时完成签约前准备工作的零售药店,可向经办机构申请签订服务协议,纳入定点协议管理。零售药店因自身原因在符合服务协议签订条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未签订服务协议的,视作自动放弃。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新增定点零售药店名单,并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在定点确定、协议签订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采取自行协商解决或要求同级医保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仍无法解决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确定工作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评估细则由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评估细则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2.《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评估表》
附件1
___________________市医疗保障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
填 写 说 明
一、该表填写内容可打印也可用蓝色或黑色水笔填写,要求字迹工整清楚,内容真实。
二、符合医保定点条件并愿意承担医保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辖区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填写《 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2.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
3.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4.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5.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6.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7.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零售药店名称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
法定代表人 | 法定代表人 | ||||||||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
经营方式 | □ 连锁企业直营门店 | ||||||||
□ 加盟店 | |||||||||
□ 单体店 | |||||||||
总店名称 | |||||||||
开业时间 | 邮政编码 | ||||||||
单位地址 | |||||||||
药店用房性质 | 药店用房租赁合同 | ||||||||
(自有/租赁) | 剩余有效期限 | ||||||||
营业场所 | 300米内有无其他 | ||||||||
建筑面积 | 定点零售药店(数量) | ||||||||
单位经办人 | 联系电话 | ||||||||
药品经营许可证号 | 许可证取得时间 | ||||||||
变更记录(近三年)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营业执照 | ||||||||
取得时间 |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号 | |||||||||
是否提供远程药学服务 | |||||||||
是否已安装医药结算监控设备 | 是否承诺提供医药 | ||||||||
结算监控信息 | |||||||||
经营药品是否有 | 是否按GSP要求 | ||||||||
进、销、存台帐 | 进行管理 | ||||||||
经营药品 | 总数 | 西药 | 中成药 | 中药 | |||||
种数 | 饮片 | ||||||||
其中医保 | 总数 | 西药 | 中成药 | 中药 | |||||
药品种数 | 饮片 | ||||||||
备注 | |||||||||
工作人员 | 注册执业药师 | 药师 | 从业药师 | 营业员 | 其他工作人员 | ||||
总数 | (中药师) | (中药师) | (中药师) | ||||||
1年以上稳定 | 参加社会保险人数 | ||||||||
工作关系人数 | |||||||||
近一年内有无 | 近一年内有无 | ||||||||
行政处罚记录 | 重大药品质量事故 | ||||||||
同一法人主体(投资主体)的相关定点医药机构,1年内有无因违规被暂停、解除或终止医保服务协议和正在接受经办机构调查处理等情况的记录。 | |||||||||
申请单位意见 | 自愿承担 市医疗保障服务,申请成为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并承诺所填写的信息、证明材料真实有效。如与事实不符,将承担提供虚假材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 ||||||||
自愿按医保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要求安装实名制购药验证、实时监控等智能监管系统。 | |||||||||
法定代表人签字: | |||||||||
单位 | |||||||||
(盖章) | |||||||||
年 月 日 |
附录2
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评估表
零售药店名称: 地址: 评估时间:
指标类型 | 序号 | 评估项目及分值 | 评分标准 | 自评情况 | 评估情况 |
基础指标 | 1 | 经营时间 | 在注册地址是否已正式经营3个月以上,“否”即为不合格。 | ||
2 | 药师配备 | 药店是否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是否已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否”即为不合格。 | |||
3 | 医保管理 | 是否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否”即为不合格。 | |||
4 | 药品管理 | 是否已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否”即为不合格。 | |||
5 | 制度建设 | 是否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否”即为不合格。 | |||
6 | 信息系统 | 是否已确定系统开发商,并签订合作协议,“否”即为不合格。 | |||
7 | 基础数据库 | 是否已设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并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编码,“否”即为不合格。 | |||
8 | 药品价格政策 | 是否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的,“否”即为不合格 | |||
9 | 信用制度 | 药店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否有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是”即为不合格。 | |||
10 | 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 零售药店是否有国家、省医保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是”即为不合格 | |||
评估指标 | 1 | 建立完善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10分) | 建立包括医保人员工作制度、医保药品“进销存”制度、医保处方管理制度、医保刷卡管理制度、医保信息管理制度等零售药店医保药品管理制度。未建立制度扣10分;制度不健全,每少一个制度,扣2分。 | ||
2 | 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10分) | 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相应的会计账目和“进、销、存”电算化管理的明细账目,未建立扣10分。制度执行不到位,未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发现1例扣1分。 | |||
3 | 建立完善的医保人员管理制度(10分) | 建立健全零售药店负责人、医保管理负责人、执业药师、物价收费员、计算机信息管理人员、药品质量负责人等医保人员管理制度。未建立制度扣10分;制度不健全,扣5分。 | |||
4 | 配备医保要求的硬件装置(10分) | 配备相关医保联网设施设备,并与其它网络间有安全隔离措施,与互联网物理隔离。未按要求配备,扣10分。 | |||
5 | 建立规范的药械进货管理制度(10分) | 药品采购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未按要求记录,发现1例扣2分。 | |||
药品、器械等所有经营品种购进、销售均应明细如实录入“进、销、存”电算化管理信息系统。未按要求录入,发现1例扣2分。 | |||||
该项10分扣完为止。 | |||||
6 | 开展医保政策宣传(10分) | 设立宣传栏、电子屏等向购药的参保人员宣传医保主要政策、购药流程等。未设立或未宣传扣10分,宣传方式和内容不规范的,扣5分。 | |||
7 | 合理定价制度 | 按照公平、合法、诚实守信原则对药品、医用材料、医疗器械等进行明码标价。定价或标识不规范的,发现1例扣1分,最多扣5分。 | |||
8 | 设置监控设备(20分) | 在收费结算处等公共场所安装监控设备,确保正常使用,角度正确,能清晰辨认出参保人员面部特征,并能提供不少于三个月不间断的监控影像资料。未安装扣20分,使用不正常或不能提供相关影像资料,扣10分。 | |||
9 | 具备稳定独立的营业场所(10分) | 营业面积应符合规定设置要求,能为参保人提供舒适的服务环境。设立医保药品专区或专柜,与非医保药品和其他用品分开摆放,有明确标识。医保药品专区或专柜设置符合规范,药品和医疗器械陈列面积不少于总经营面积70%,其他用品经营范围实行正面清单制。营业面积、专区、专柜设置不符合要求,扣5分;其他用品未严格执行正面清单制,扣5分。 | |||
10 | 对医保基金影响的预测性分析(5分) | 纳入定点后对医保基金影响的预测性分析报告应客观、正确,符合药店规模、经营收入和医保基金利用等实际情况。预测性分析报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扣5分。 | |||
基础评估得分(总分100分) | |||||
加分指标 | 1 | 经营时间(5分) | 经营时间满3个月,每增加1个月加0.5分,最高加5分。 | ||
2 | 场所布局(5分) | 与相近定点零售的最小行径间距大于500米的加2分;大于1000米的加5分。 | |||
3 | 场所面积(10分) | 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及以上加5分;200平方米及以上加10分。 | |||
4 | 经营范围(10分) | 服务场所内不同时出售保健品、食品、日用品、化妆品的,加10分。 | |||
5 | 药师配备(5分) | 注册在本药店并在本药店专职服务的执业药师达到2名及以上,加5分。 | |||
6 | 医保药品备药率(10分) | 配备省招采平台目录范围内的药品,且占药店药品总数的80%,加5分。配备国谈药品,每增加1种加0.1分,最高加5分。 | |||
7 | 经营方式(5分) | 属于已定点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直营门店的,加5分。 | |||
加分总计(总分50分) | |||||
合计得分 |
备注:基础指标有一项不合格,评估结果即为不合格;评估指标合计得分120分以下,评估结果即为不合格。
现场评估专家签名: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