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首页 |
|
信息来源:省医保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日期:2021-09-23
2021年8月24日,我局通过门户网站就《浙江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确定评估细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1日。期间,我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收到反馈意见共26条,其中采纳7条,部分采纳2条,不采纳17条。经研究,对意见内容采纳情况公示如下,特此说明。
序号 | 意见内容 | 采纳情况 | 采纳情况说明 |
1 | (1)评估指标、加分指标设置分值为 100 分和 50 分,两者比例设置差距过大(2:1)。评估指标的项目主要是制度、硬件,是定点入门的必备条件,如果评估指标达标,但仅仅因为加分项分值低,总分没有达到合格要求,这会使得管理和硬件都优秀的药店不能进入定点。反之,如果评估指标不达标,而加分项得分高,使得总分反而达到合格要求,入门的定点药店给医保管理和监督带来漏洞和风险。建议:评估指标分值和加分分值的比重为(5:1),即评估指标为 100 分,加分指标为 20 分,评估指标合计得分低于 100 分为不合格。 | 采纳 | 已调整了评估指标。 |
2 | 1、分值设置比重不合理,加分指标比重过高。加分指标通常是企业在自身能力上做得更好,而不是一些不可抗力的加分,所以加分指标达到评估指标的50%不合理。2、确定合格分的基数不合理:评估指标100分,而加分指标为50分,合格分设在120分,显然不合理。合格分应根据评估指标基数分来确定合格分,而不是以评估指标和加分指标总分为基数。按本办法等于把加分指标当一般得分指标对待了。3、建议本评估细则不适用于原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续签协议的评估。 | 部分采纳 | 指标已作调整。 |
3 | 《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评估表》基础指标8:建议修改为:医保药品支付标准:是否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保药品支付标准政策的,“否”即为不合格。医保药品是支付标准,不是定价。 | 采纳 | 指标已作调整。 |
4 | 评估指标:在收费结算处等公共场所安装监控设备,确保正常使用,角度正确,能清晰辨认出参保人员面部特征,并能提供不少于三个月不间断的监控影像资料。未安装扣20分,使用不正常或不能提供相关影像资料,扣10分。修改建议:并能提供营业期间不少于三个月不间断的监控影像资料。 | 采纳 | 表述更清晰。 |
5 | 加分项:配备省招采平台目录范围内的药品,且占药店药品总数的80%,加5分。配备国谈药品,每增加1种加0.1分,最高加5分。省招采平台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是否指医保品种。配备国谈药品,每增加1种加0.5分。 | 采纳 | 符合国谈药落地政策。 |
6 | 《浙江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确定评估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中,“通过评估并按时完成签约前准备工作的零售药店”修改为“符合服务协议签订条件并按时完成签约前准备工作的零售药店”。 | 采纳 | 表述更精准。 |
7 | 《浙江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确定评估细则(征求意见稿)》附件1《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中,“300米内有无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数量)”修改为“500米内有无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数量)”,增加一栏“1000米内有无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数量)”;删除“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号”、“是否提供远程药学服务”以及“是否按GSP要求进行管理”。 | 采纳 | 布局更合理。 |
8 | 《浙江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确定评估细则(征求意见稿)》附件2《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评估表》中,加分指标第2点 “与相近定点零售的最小行径间距大于500米的加2分”修改为“与相近定点零售药店的最小行径间距大于500米的加2分”;另外《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评估表》中加分指标第3点为“与相近定点医疗机构的最小间距大于500米的加2分”,关于“间距”两者描述存在差异,建议予以统一。 | 采纳 | 表述更精准。 |
9 | 1.“评估细则”名称不合适。“评估”只是“定点确定”的一个环节,建议改成实施细则、操作细则、操作规程。2.第三条:建议明确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理职责,如省级(或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政策,市级(做实市级统筹区)经办机构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区县市级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提供服务……。第三、第四条有重复,可合并。3.第四条:建议明确市本级是否包括市辖区,全部分散确定,还是适当集中确定。4.第八条:“(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建议“至少3个月”改成“满3个月及以上”,计算截止日应明确为到公告正式受理起始日前1日。(二)中建议加入医师社保、医保参保要求。另外,建议对“经营场所”明确具体要求,是否独立场所、独立面积、独立门牌号……。院中院、店中店,应明确除外。5.第九条:“未满3年”“未满1年”“未满五年”建议计算的截止日期明确为公告受理起始日前1日。(四)(五)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严重”在操作过程中存在歧义,建议直接改为“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或明确“严重”的具体情形。(五)(六)两条中的“实际控制人”在实际操作中很难界定改为“投资人”或删除。建议增加不予受理的情形“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罚未满1年的或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6.第十五条:“评估工作可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建议在下面的条款中写明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操作方式。7.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应为“零售药店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按目前批量受理、批量评估的模式,这条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实际意义。受理申请是一个期间,应从受理截止次日起算。 | 部分采纳 | 根据令3制定的细则;第三条、第四条不合并更清晰;市县区职责已在评估中明确;“至少3个月”与“满3个月及以上”意义相同;参加社会保险不属于评估医生资质的内容;“实际控制人”是按照令2的要求表述;第十六条与第十一条(四)的情况是不相同的;受理申请相关在文件中已体现;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已修改为“零售药店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 |
10 | 建议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对配备国家大病及谈判药品清单内目录品种占比达到80%以上的门店,放宽至1个月;目前国家医保局鼓励大病及谈判药品双通道,促进大病病人医保用药的可及性、便捷性,真正惠及民生。 | 不采纳 | 国家令3有明确要求。 |
11 | 建议将第九条、第七款修改为:同一法人主体(投资主体)的相关定点医药机构,1年内有解除或终止医保服务协议和涉嫌重大违规正在接受经办机构调查处理等情况的。建议条款删除“暂停”,因连锁企业点多面广,总部统一要求,但各门店执行有偏差,另检查人员标准也不尽相同,门店极易在各类检查中被“暂停”,一刀切的方式不利于行业发展。 | 不采纳 | 有利连锁药店要加强管理。 |
12 | 建议删除”第十一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医保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参保人员数量、业务经办能力等因素,结合年度内定点零售药店的退出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实现有进有出,总量控制。”会造成各地医保行政部门以总量控制为理由不予审批医保定点,保护了老的企业,阻碍了优质企业的发展,影响参保人员对新特药品医保调配的可及性,竞争市场本应优胜劣汰。 | 不采纳 | 国家令3有明确要求。 |
13 | 我们觉得医保定点药店评估细则中对加分项目第4条经营范围的加分不合理,如果医保药店只卖药品,会造成参保人员购买非药品(和健康关联强的非药品)的不方便,老百姓已经养成了来药店一站式购买健康产品的习惯,如果到药店买不到,势必造成不良影响,也浪费了药房的区位资源,使得老百姓增加了时间成本。 | 不采纳 | 引导药店尽量少卖与药品无关的商品。 |
14 | (2)加分指标应该从该药店必备的信息系统、监控系统等硬件上,以及管理制度和服务能力软件上比其他同行更有优势、更优秀来设置。对于经营时间的长短、周围是否有同行开店、经营场所面积是否更大、是否经营其他非药品、连锁的直营门店是否已经有医保定点资格等指标项目,不应该作为本店获得医保定点资质的加分项。只有像药师配备的数量、医保药品的配备率、是否有药师现场审方、是否能对患者提供药事服务、是否能提供 24 小时购药服务等这些能体现药店管理和服务水平更胜一筹的指标,才是加分指标。建议加分指标要从药店的硬件、软件能力上来设置。 | 不采纳 | 指标已作调整。 |
15 | 第一:就是基础评估指标中的监控视频时间,因为上面没有写具体的实施时间,如果是针对12月份申请的,有3个月的过渡期,也可以按照新的评估细则进行相应的准备。如果是9月份开始实行,那么9月份申请药店会来不及准备,尤其是3个月的监控视频,原先只要求提供监控视频,一般都是30天的监控视频,况且医保开通时会安装实时监控和云存储。第二:就是加分指标的面积、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距离、医保药品配备比例都有相应的提升,虽然说这是加分项目,但是评估指标合计得分120分以上合格,基础分是100分,就是在基础分满分基础上还有20分要从加分项里获得才能达到合格,这个对单体药店还是比较困难的。 | 不采纳 | 指标已作调整。 |
16 | (1)加分指标中的场所布局项目,我们认为加分项设置条件过高,目前市区药店分布密集,且居民区也是相对集中的。药店选址基本上会选择在居民密集区域,这样一来城区要达到两家医保店间距大于500米非常困难,这在农村是非常普遍的。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城区和农村应该有区别,城区应改为100米为宜。(2)加分指标中的场所面积项目,现医保准入规定为100平米以上即可。而加分项设置势必导致大家为争取医保资格投入更多的费用,加重药店的负担。药店面积大并不代表品种更齐全,一家100平米的药店足以满足居民购药需求,无需倾向性的引导药店过大的店堂面积。(3)加分指标中的经营范围,建议将承诺不经营食品、日用品、化妆品、保健品等各项目中的保健品排除在外,运行药店经营保健品,只要专柜销售,单独立账,应该允许定点药店销售,医保部门也应该有这个自信。(4)医保定点具备条件上,应当注重政策的连续性:A、药店开办时间建议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1年以上。B、经营品种也应当区分城区、乡镇、山区,分别至少达到多少个医保目录品种。 | 不采纳 | 指标已作调整。 |
17 | 《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评估表》评估指标8:建议修改为:并能提供不少于30天不间断的监控影像资料。测算正常每家门店需更换满足90天存储的硬盘1100元左右。 | 不采纳 | 有利于医保监管。 |
18 | 《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评估表》评估指标9:建议删除:设立医保药品专区或专柜,与非医保药品和其他用品分开摆放,有明确标识。药品和医疗器械陈列面积不少于总经营面积70%。按此要求等于一个药店变两个药店,不利于设施设备的利用和管理。 | 不采纳 | 有利于医保监管。 |
19 | 《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评估表》加分指标4:经营范围:服务场所内不同时出售保健品、食品、日用品、化妆品的,加10分。建议取消。总分和合格分同比减少。评估指标9已有:“其他用品经营范围实行正面清单制”。保健品、食品、日用品、化妆品如属合法经营范围不应成为加分项。 | 不采纳 | 指标有作调整。 |
20 | 《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评估表》加分指标6:建议:医保药品备药率:配备省招采平台目录范围内的药品,且占药店药品总数的60%,加5分。如达到80%,受医保支付标准价格限制,药店无利润维持正常经营。 | 不采纳 | 引导药店更好执行医保用药政策。 |
21 | 第九条 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五)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疑义: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定义可否明确:企业负责人是哪个层级层面的(连锁分支机构的是否计算在内);实际控制人是指哪个层级层面的。 | 不采纳 | 国家令3有明确要求。 |
22 | 评估指标:营业面积应符合规定设置要求,能为参保人提供舒适的服务环境。设立医保药品专区或专柜,与非医保药品和其他用品分开摆放,有明确标识。医保药品专区或专柜设置符合规范,药品和医疗器械陈列面积不少于总经营面积70%,其他用品经营范围实行正面清单制。营业面积、专区、专柜设置不符合要求,扣5分;其他用品未严格执行正面清单制,扣5分。疑义:实行正面清单制:请明确,不了解。 | 不采纳 | 国家令3有明确要求。 |
23 | 评估指标:营业面积应符合规定设置要求,能为参保人提供舒适的服务环境。设立医保药品专区或专柜,与非医保药品和其他用品分开摆放,有明确标识。医保药品专区或专柜设置符合规范,药品和医疗器械陈列面积不少于总经营面积70%,其他用品经营范围实行正面清单制。营业面积、专区、专柜设置不符合要求,扣5分;其他用品未严格执行正面清单制,扣5分。建议放在加分项。 | 不采纳 | 有利于医保监管。 |
24 | 加分项: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及以上加5分;200平方米及以上加10分。建议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及以上加5分;150平方米及以上加10分。120、200平米加大了营业成本。 | 不采纳 | 药店面积是必备条件,不作为加分项。 |
25 | 加分项:服务场所内不同时出售保健品、食品、日用品、化妆品的,加10分。建议加5分。 | 不采纳 | 鼓励不出售相关与药品无关的商品。 |
26 | 加分项:注册在本药店并在本药店专职服务的执业药师达到2名及以上,加5分。建议增加加分项为10分。突出执业药师的专业性服务。 | 不采纳 | 令3有要求。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