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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001003148/2023-01993 主题分类: 医保
      发布机构: 省医保局 公开日期: 2023-11-07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信息来源:省医保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日期:2023-11-07


      为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平等就业,加快构建育儿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等17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的指导意见》精神,我局前期牵头起草了《浙江省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3年12月7日(星期四)前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我局。


      邮箱:Jffbest@163.com

      电话:0571-81051026

      联系地址:浙江省医疗保障局改革发展处(杭州市密渡桥路51-1号,邮编310005)


      附件:浙江省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浙江省生育保险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平等就业,加快构建育儿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

      (一)本省统筹区内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同步参加生育保险。

      二、管理部门

      (二)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育保险管理工作,统筹地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主管所辖本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区内生育保险业务。

      (三)财政、人社、卫健、税务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三、参保登记与转移接续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以及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同时,同步办理生育保险的参保、中断、终止、转移接续、注销等手续。

      四、生育保险基金

      (五)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与职工医保一致,各统筹区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在缴费基数的0.5%到1%之间。

      (六)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时,应同时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所需资金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参加生育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七)生育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征收,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缴。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出二级科目,并下设医疗费用支出和生育津贴支出进行明细核算。

      五、生育保险待遇

      (八)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产前检查费用、因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九)生育保险待遇享受开始时间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其中申领生育津贴待遇时未在参保地缴费连续满6个月的,各地可根据实际待其缴费满后,进行回溯支付。

      (十)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按照全省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医用耗材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省级主管部门适时将临床亟需、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费用可控的诊疗项目纳入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

      (十一)生育医疗待遇原则上不低于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实行生育医疗费用直接结算。

      (十二)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限和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月平均工资应与该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灵活就业人员生育津贴计发基数口径与上年度缴费基数保持一致。

      (十三)产假期限及生育津贴支付具体包括: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8天及生育津贴,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一孩再增加60天,享受158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二孩、三孩再增加90天,享受188天产假和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妊娠7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享受98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参保人员应在产后或术后次年12月31日前,向当地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反馈申请人。

      六、法律责任

      (十五)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或未及时为单位职工参保生育保险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及统筹区出台的实施细则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十七)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发生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个人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等行为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七、其他规定

      (十八)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生育医疗费用保障,保障范围与生育保险保持一致。

      (十九)未就业妇女的配偶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未就业妇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二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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